案例概要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规则作品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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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级法硕陈云凤

被动使用商标案例裁判规则

关联商品上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构成恶意侵权

——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

〖提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公众当中已经取得了较大影响,被异议商标注册商品类型与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存在关联性,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不予注册。

〖标签〗商标抢注|被动使用|关联商品|公共利益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京行终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案情概述〗

年9月3日,我国宣布“枭龙/FC-1”战斗机首飞成功。年9月16日,武汉枭龙汽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汽车、卡车”等商品上。公告期内,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汉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枭龙”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没有成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成都飞机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枭龙”商标的证据,即“枭龙”作为商标没有与其产品本身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仅有的媒体报道属于脱离主动使用的被动使用,从媒体报道内容看,均侧重于对研发过程及首飞的事实性陈述以及背后的政治、军事意义的评论,属于时事新闻性质的报道。而且媒体报道中对该型号战斗机称谓既有“FC-1”,又有“枭龙”,在称谓并非唯一的情况下,更不能得出“枭龙”被作为商标使用的结论。其次,“枭龙”作为一种战斗机,在军事领域具有广泛的认知度,彰显了国家力量,激发了国人的自豪感,该商标承载着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将“枭龙”注册在越野车等商品上,减少和削弱了“枭龙”与成都飞机公司的一一对应关系,也削弱了相关公众对“枭龙”战斗机的认知,使得其在军事、外交上可能具有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枭龙”是成都飞机公司在“飞机”尤其是“战斗机”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的“枭龙”战斗机通过包括《人民日报》在内的国内众多媒体的广泛报道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枭龙”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次,虽然以“枭龙”命名的战斗机通过媒体的广泛报道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军事、外交上有较高的影响力,但“枭龙”二字组合在一起并不会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个人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关联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他人商标”的情形。

(一)关联商品可以构成类似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他人商标。类似商品必然是不同商品,不同商品之间,按商品之间的联系进行划分,可以分为竞争商品、关联商品和无关商品。关联商品,是指双方的商品没有替代功能,不具有竞争性,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在功能上配套使用的鞋子与鞋刷。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的商品。其中“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指竞争商品,“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指的是关联商两者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在我国,关联商品上也可以构成类似商品而认定商标侵权。

(二)关联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应着重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在关联商品的认定中,应当着重考量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本案中,同样的关联商品,因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与知名度,而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纳入商标权的侵权范围,扩大扩大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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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级法硕代钰涵

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例裁判规则

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起诉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得支持

——扬州金福工贸有限公司与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权人为维权申请海关扣押疑似侵权商品,商品进出口商起诉确认不侵权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标签〗海关扣留|过错|赔偿请求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金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PROCTERGAMBLEBUSINESSSERVICESCANADACOMPANY)(以下简称“宝洁公司”)

〖案情概述〗

金福公司于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化工原料、百货等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宝洁公司是一家世界知名的日化企业,年11月7日,从吉列加拿大公司口腔-B研所受让“Oral-B”商标(注册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的牙刷。年,宝洁公司注册了“VITALIZER”商标(注册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的牙刷、牙线等等。

年5月23日,上海海关出具沪关知字第()第70号《扣留(封存)决定书》,因原告出口美国的牙刷涉嫌侵犯被告“Oral-B”商标专用权(海关备案号T-)。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海关决定扣留金福公司出口的牙刷。金福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在海关做出扣留货物决定后,宝洁公司主动联系货物的收货人核实情况,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主动撤回了海关保护的申请。根据宝洁公司(美国)总部的指示,特申请撤回于年4月25日就本案提交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即不再就本案主张商标侵权。

随即原告以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被告,并请求被告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定原告不侵害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未支持其赔偿请求。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金福公司不侵权并不能得出宝洁公司对金福公司应当赔偿的结论,金福公司仍需证明宝洁公司侵害金福公司的财产权,才可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宝洁公司向海关申请商标备案保护以及宝洁公司针对金福公司该次出口行为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作为商标权利人依据法律的维权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宝洁公司不存在拖延或不配合海关调查的行为,因此,在货物被扣留调查期间,宝洁公司不存在过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宝洁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从“申请不当”一词可以认为,权利人应该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向收货人、发货人负赔偿责任。而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应由海关要求权利人支付或从权利人的担保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支付应该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利范围,不应由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宝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是为了解决权利不确定状态,而不在于赔偿。对于金福公司的赔偿损失主张,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不当”意指过错责任,宝洁公司向海关申请扣押涉案货物本身不存在过错,金福公司有关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至于担保用于支付仓储费的部分,本案二审期间,宝洁公司书面确认其自愿支付仓储费1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个人点评〗

本案作为商标确认不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问题的代表性案例之一,其判决要旨表明了我国不予支持的主流观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商标权人赔偿因其侵权警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的,我国多数法院均不予以支持。一些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因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以确权为目的,纠纷解决的内容不应当包括损害赔偿;另一些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是法律授予的合法维权措施,既不具有恶意,损害更无从谈起。虽然主流观点认为商标权人不需要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但是商标权人恶意发出侵权警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原告可以提请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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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级法硕范凯仁

平行进口商标侵权案例裁判规则

平行进口商品未经授权加贴含中文商标的标签行为和磨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就酒类商品,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对其商品瓶身擅自加贴印有商标权人中文商标的标签或磨去商品识别码,造成商标权人权益受损的,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同,会影响侵权认定结果。

〖标签〗商标侵权|加贴标签|磨码行为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湘01民初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保乐力加公司”)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简称“百加得商行”)

〖案情概述〗

联合多梅克公司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享有第号“百龄坛”商标、第号(如下图)商标专用权。联合多梅克公司授权保乐力加公司在中国境内进口并销售百龄坛的系列产品,并有权使用联合多梅克公司所有的或特许的全部知识产权。

百加得商行系年7月2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百加得洋酒行”的店面系由其经营,百加得商行对酒瓶瓶身显示有“百龄坛”、“Ballantine’s”等字样的苏格兰威士忌进行售卖,该酒瓶身反面下方有磨痕,含“百龄坛”字样的中文标签为加贴的标签,覆盖的下方为外文标签。

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认为百加得商行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诉产品上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在标签中的突出位置上使用“百龄坛”中文标识,构成对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该行为属于仿冒行为,损害了原告保乐力加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意磨去产品质量识别码的行为,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不仅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质量等信息的知情权,而且也阻碍了原告对产品质量监控管理权,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向法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加得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号“百龄坛”、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百加得商行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百加得商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包含合理费用);4.判令百加得商行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加得商行承担。

法院判决百加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驳回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百加得商行在未取得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上使用含有商标权人中文商标的中文标签,属于违背商标权利人意愿的使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涉诉产品系平行进口商品,百加得商行的行为,不同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性质的商标侵权行为。从涉诉商品本身的标识可知,商标权利人在涉诉商品发售国并无在该商品上使用“百龄坛”商标的意愿,而百加得商行亦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合理理由,故百加得商行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对于磨码行为,被告对涉诉产品的磨码行为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但涉诉产品为本身并未标志“百龄坛”商标,其标注的并非商标权人的意愿。也即商标权人的意愿为涉诉产品的产品识别码与第号“”商标,而非与“百龄坛”商标结合作为整体来更准确判断商品的来源。因此,磨码行为侵害的系原告第号“”商标的商标权益,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提出磨码行为侵害其第号“百龄坛”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个人点评〗

商标不仅能够表明来源,同时也承载了商誉,表明商品的品质。商标权人有权利在不同地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不同的商标,当该商标或与商标有紧密联系的商品信息发生变动,都可能造成商标功能上的损害及商誉损失,并且磨码行为可能使消费者对来源及品质产生混淆,由此造成商誉上的损失,认定这两类行为商标侵权和权利用尽规则并不与商标法上“权利用尽规则”相抵触。

同时,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如以往判决中将擅自加贴带有商标权人其它商标的标签的行为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性质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是认定百加得商行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归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在磨码行为方面明确了经营者对进口商品磨码的行为是对商品原商标的侵权,而非经营者擅自加贴的商标权人的其它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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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级法硕何维宇

使用商标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

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能与直接销售该商品的行为等同

——江门市金凯登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君美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美的万豪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酒店主要是以其服务及自己的品牌作为核心经营手段,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同于直接销售侵权商品,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标签〗商标专用权|终端消费者|使用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金凯登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美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美的万豪酒店(以下简称美的万豪酒店)、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浪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威公司)、深圳欧宴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张纯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金凯登公司于年12月28日获得第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于年2月28日获得第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于年8月28日获得第号、第号、第号“金凯登”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在第6类、第20类。

美的万豪酒店第15-22层共间客房,第23-29层共间客房,所有客房的卫浴五金产品都是使用“金凯登”品牌。金凯登公司通过向授权经销商调查,发现没有任何一家经销商向美的万豪酒店供货;金凯登公司到美的万豪酒店现场进行公证取证时,发现酒店使用的印有“”商标的产品与金凯登公司方实际生产的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商标标识使用位置、尺寸规格存在明显不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和公证人员李某对金凯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波所指示的客房所使用的五金制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录像。公证书附件中,有显示房间号为和的照片,房间内的五金卫浴产品照片显示,挂衣钩、玻璃门合页、玻璃门拉手、毛巾架把手正面、晾衣绳正面、厕纸架正面、浴缸扶手正面、化妆镜背面使用有“”标识。

上诉人金凯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美的万豪酒店立即停止对金凯登公司第号及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凯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金凯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问题,金凯登公司并未能详细说明被控侵权商标标识在位置、尺寸上与其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的具体区别,对于其授权的经销商的范围如何确定亦未予说明,且即使调查了相关的经销商,亦不足以得出相关产品使用者的商品来源不合法的结论,因此,金凯登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采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浪威公司承接装修的第15-22层客房范围内,依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浪威公司提供,且美的万豪酒店并非工程发包方,只是产品的最终使用人,其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能与直接销售该商品的行为等同,因为美的万豪酒店主要是以其服务及自己的品牌作为核心经营手段,因此,美的万豪酒店实际上应视为终端消费者,而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因此,金凯登公司主张美的万豪酒店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美的万豪酒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金凯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在本案中,美的万豪酒店虽安装有被诉侵权商品作为酒店的硬件设施,但美的万豪酒店为顾客提供的服务中使用的是自己的标识,以此识别自己提供的服务,并非以金凯登公司的注册商标来识别其所提供的服务或商品;在美的万豪酒店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亦不存在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因此,美的万豪酒店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金凯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个人点评〗

法院判决表明,作为消费终端的酒店,是以服务及自身的品牌作为核心经营手段的,因此对于商标侵权商品的使用只是单纯作为消费者的使用,不能构成销售行为。因此酒店行为不构成侵权。但事实上,酒店使用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极可能是因为这种商标对于来酒店的消费者具有吸引力,使消费者产生对酒店服务质量的认可。可此时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出现问题,则极有可能使客人对被侵害的商标产生恶感,降低对于被侵权的品牌的评价,此时酒店的行为无疑是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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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级法硕黄颖

使用作品元素之不正当竞争案例裁判规则

利用知名作品的知名度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钱雁秋、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擅自使用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作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知名作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知名作品

公众混淆

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二中民初字第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阳荣煊公司”)

被告:钱雁秋、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青雨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爱克赛文公司”)、北京电视台

〖案情概述〗

原告东阳荣煊公司通过参与制作、购买版权、进行发行等方式成为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合法经营者,并且第一部至第三部系列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广泛的发行市场和观众市场,收视率极高。自《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开始,制作方在神探狄仁杰系列作品中使用了特有的《神探狄仁杰》片名及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独创性的服装服饰、音乐、画面风格、演员造型、特有的稳固人物关系、系列传承的故事主干等方面的因素,共同构成了整体概括的艺术形象。

由被告钱雁秋担任编剧、导演,被告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共同制作、发行的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使用了与《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相近的片名以及相同或相似的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独创性的服装服饰、音乐、画面风格、演员造型、特有的稳固人物关系、系列传承的故事主干。这容易使观众误认为该剧是《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第四部,造成观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包括北京电视台在内的多家国内电视台播出了该剧。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停止发行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以及相关合理费用30.8万元。

法院判决三被告钱雁秋、东阳青雨公司、爱克赛文公司共同赔偿东阳荣煊公司经济损失八十万元及合理费用三万元并驳回东阳荣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被告钱雁秋、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被告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作为与原告东阳荣煊公司在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理应知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存在,作为《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编剧和导演的钱雁秋,对上述事实更属明知。但上述三被告仍以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神探狄仁杰”仅一字之差的“神断狄仁杰”作为其制作发行的电视剧剧名,同时在剧中使用了《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类似的片头推出方式、类似的服装服饰风格和演员造型、类似的整体画面风格、相同的主要角色人物关系、具有关联性的故事主干,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承继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与《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产生混淆。被告钱雁秋、东阳青雨公司和爱克赛文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故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点评〗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判决表明,基于对社会资源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对于停止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从而保持人权和法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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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级法硕李博

商标共存协议效力案例裁判规则

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应为司法机关所认可,具有较高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示〗在调解协议已经得到很好的履行且引证商标已不再使用,此时不会造成混淆现象,应对申请商标核准注册。

〖标签〗调解协议|近似商标|协议效力|行政判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高行(知)终字第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帅龙公司”)

〖案情概述〗

年9月5日好想你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真的好想你”商标,经核准商标专用期至年11月6日止。

年9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协调帅龙公司与好想你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简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帅龙公司将其所有的“真的好想你”、“想你”、“好想你”商标、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公司保证在经营、商业宣传中不使用“真的好想你”商标,也不得转让该商标。同时,好想你公司保证对帅龙公司正在申请注册的“真的想念你”、“真的喜欢你”、“真的常想你”商标不得提出异议。

年11月26日帅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真的常想你”商标。

年6月2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帅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帅龙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实际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局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进行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故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真的常想你”与引证商标“真的好想你”虽然在文字构成上较为近似,但两商标并非完全相同,尚存在一定区别。帅龙公司与引证商标现所有人好想你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好想你公司受让但不再使用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在转让至好想你公司后已不在经营中使用,故已不存在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实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协议系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而达成,该调解协议应为司法机关所认可,具有较高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权本质上是私权,也是财产权。在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志下,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者通过共存协议等方式认可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共存,特别是这种共存协议是通过司法裁判中的调解协议等方式形成且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则在相关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应当注意尊重该调解协议,保护切实履行司法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点评〗

在商标授权确权审查实务中虽然要防止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更应当尊重商标权的私权属性,特别是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志。只要与诉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不得以诉争商标与该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驳回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或者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当然,在这一原则之外可以存在某些例外情形,如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商标共存就不应当被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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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级法硕刘荣昌

商标侵权举证妨碍规则案例裁判规则

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可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

——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诉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聂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清而适用法定赔偿时,可结合相关证据推定侵权获利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并在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法定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浙知终字第号

〖当事人〗

原告:3MCompany(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中国公司)。

被告: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聂某某。

〖案情概述〗

一审法院查明:3M公司是第号、第号“3M”注册商标的所有人,3M中国公司是上述商标非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并经3M公司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另查明,年12月16日,华威反光材料公司曾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商品(包括发光板材等)上注册“3N”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3M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第号“3M”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公证取证,3M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在华威公司,及聂某某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购买了华威公司生产的车身反光标识,经当庭查看,每卷车身反光标识的白色单元左侧靠近红、白单元连接处上均印有醒目争议商标标识。

3M公司、3M中国公司根据有关证据估算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占华威公司营业总收入的比率为10%,计算出华威公司年、年生产、销售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的营业收入为.54元。参照行业反光膜系列产品的利润率,计算出华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3M公司、3M中国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至少在万元以上,遂诉至法院,提出由华威公司赔偿3M公司、3M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万元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判决华威公司向3M公司、3M中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华威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现有证据,华威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3M公司、3M中国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且原告主张的侵权者营业收入、车身反光标识产品配比率的推算缺乏相应的依据,3M公司、3M中国公司主张华威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至少为万元,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该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华威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法院在确定华威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了华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大、时间长、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较高,侵权的主观恶意,“3M”商标和商号知名度较高,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华威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反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清,依法确定华威公司应向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额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围之内。

〖个人点评〗

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之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便成为关键问题。从公平的理念出发,应当以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但因为与侵权相关的账本、数据等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所掌握,在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而被侵权人又难于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申请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时,法院需要根据案情酌定适用法定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案情来确定是否要突破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本案中的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拒不提供与侵权相关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和同行业公司的价值分析报告为基础证据,推测侵权人的获益,但以此种方式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因缺乏足够的依据而未被法院采纳,故法院根据案情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亮点在于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能够充分考虑本案案情,鉴于侵权人侵权时间长、具备主观恶性和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较高等因素,确定侵权数额远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并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万元,相当于7倍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年修正))。

以实际案情为依据进行判决,而不局限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能够更好地发挥举证妨碍制度的作用。

8

18级法硕沈权

商标侵权举证妨碍规则案例裁判规则

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权利人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

——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美巢集团股份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权利人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证明侵权商品的关键数据,如实际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均由侵权人掌握,但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上述证据,且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侵权人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确定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京民终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

原审被告:王晓亮

〖案情概述〗

美巢公司指控秀洁公司、王晓亮生产销售的“秀洁墙锢”、“兴潮墙锢”、“易康墙锢”等品牌的粘合剂侵害了其“墙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索赔万元。秀洁公司网站的“招商加盟”栏目中对外宣称其产品毛利润率为30%,员工余人,资产数亿元,同时在其他网站所刊登的商业宣传中秀洁公司发布的“秀洁”品牌建筑材料包括“秀洁墙锢”等共计16种,月产量为0吨、年营业额为万至1亿元,“秀洁墙锢”每桶重量为17公斤或18公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分别为75元/桶、85元/桶和元/桶,并最迟从年8月即以开始销售“秀洁墙锢”品牌的产品。

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美巢公司的诉求,判令秀洁公司赔偿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改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核心判理如下:原告美巢公司主张根据被告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尽其所能提供了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被告秀洁公司经营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包括:被告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单位销售利润、产量、销售时间、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针对销售利润部分,原告美巢公司主张根据侵权商品销售单品的价差、毛利率予以酌情确定。针对销售数量部分,虽然没有确切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但原告美巢公司认为“秀洁墙锢”单品的月产量即达到1万吨,且被告秀洁公司针对“秀洁”“易康”品牌设立有单独销售部门,结合其经营规模、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三款侵权商品总计的单月销售数量酌定为1万吨具有合理性。原告美巢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证明侵权商品的关键数据,如实际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均由被告秀洁公司掌握,但秀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上述证据,且原告美巢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秀洁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美巢公司的诉求,判令秀洁公司赔偿万元,秀洁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秀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其提供相关公司财务账簿,网络宣传证据缺乏客观性,并提供了涉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经查明,一审法院系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秀洁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并且相关网站宣传中记载了秀洁公司旗下存在多个品牌,仅“秀洁”品牌产品就共计17种。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口头明确告知的方式责令秀洁公司提供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秀洁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秀洁公司并未说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应予以接受。然而,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秀洁公司存在多个品牌、多类产品的情况下,以网络宣传内容全部指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而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总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被控侵权行为的分布地域、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意图、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下,二审法院改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万元。

〖个人点评〗

在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且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侵权人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妨碍制度无疑是对固有制度的变通,原先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椐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该类诉请确实无法证明的情况下,通过责令侵权人提交该类证据,能够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若是侵权人拒绝履行,法院则可以推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如果权利人为了确定赔偿数额,要求侵权人出示会计账簿以查清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则权利人应该证明自己已经穷尽方法仍然没有获取侵权人账簿,且能够证明该账簿为侵权人所保管。

9

18级法硕王梦丽

使用商标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案例裁判规则

购买商标侵权商品为他人提供消费服务也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乔元栩、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与朝阳区佰乐桌球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桌球俱乐部购买了商标侵权台球桌使用,是利用该台球桌为桌球爱好者提供服务,造成台球爱好着对商标的混淆是商标侵权使用,而不是使用侵权产品。

〖标签〗商标侵权

提供服务

相关公众混淆

终端消费者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吉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元栩,男,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简称乔氏台球桌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佰乐桌球俱乐部(简称佰乐桌球俱乐部)

〖案情概述〗

乔氏台球桌厂系乔元栩个人投资建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乔元栩于年11月核准注册了第号“JOY乔氏”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乔元栩将“JOY乔氏”商标排他许可给乔氏台球桌厂使用并授权其对该商标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现“JOY乔氏”品牌拥有7项专利技术,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年6月原告方发现被告使用的台球桌并非乔氏桌球厂生产,但却使用了“JOY乔氏”商标。佰乐桌球俱乐部于年4-5月间从网上购买二手带有“JOY乔氏”标识Q7型号台球桌11台,Q8型号台球桌8台。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认为佰乐桌球俱乐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致使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向一审法院提出主要诉讼请求:1、判令佰乐桌球俱乐部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侵犯第号商标权的台球桌经营获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具体销毁方式为去除侵权台球桌上所有的侵权标识);2、判令佰乐桌球俱乐部赔偿乔氏台球桌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元(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元。

〖裁判要点〗

主要争论焦点:被上诉人使用商标侵权的台球桌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佰乐桌球俱乐部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侵犯第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第号商标的侵权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对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次,原告方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类似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说法本院认为是擅自扩大了我国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使用,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使用包含“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包装之上”;“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之投放市场,或为提供或投放目的而持有该商品,提供带有该标志的服务”等情形。佰乐桌球俱乐部使用带有“JOY乔氏”标识的台球桌进行经营,系为台球爱好者提供消费服务。佰乐桌球俱乐部提供的台球桌假冒“JOY乔氏”商标标识,足以造成桌球爱好者的混淆。这种混淆一方面足以给“JOY乔氏”注册商标人造成商誉上的损害;另一方面让桌球爱好者因混淆产生误认而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害。综上,佰乐桌球俱乐部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使用。

〖个人点评〗

经营者使用商标侵权商品造成侵权在实例中很少,本案中二审认为侵权因为:1、将此处的使用解释在四十八条中2、造成相关公众混淆3、损害了商标的商誉。笔者认为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是关键,因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就是识别;其次消费者使用台球桌的感受与其在店中消费占很大比例,两者联系紧密;再者台球桌是消耗品;最后台球桌上的商标很容易被看到。所以即便不能将此处的使用解释在四十八条中,也造成侵权。

参赛作品由上海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撰写

指导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主办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支持单位:百一知识产权

本届比赛的竞赛内容为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面向上海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方向)的本科生和研究生。

排版:朱淑旖

封面制作:朱淑旖

支持单位

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IPLAWFIRM)是一所创立于年的专业品牌与科技法律服务机构,由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由多名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版权经纪人、技术经理人创建。

百一知识产权以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技术转移转化为业务核心,以顾问式、一站式、系统化服务为主导模式,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为企业可持续成长保驾护航。

设立至今,百一知识产权连续七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连续八年被评为上海市商标诚信代理单位,年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年入选英国知识产权管理杂志(MIP)中国东部专利服务排名第一梯队,同年被评为中国星级专利代理机构,且荣获全国十佳商标代理机构,国家专利和知识产权事业贡献者荣誉。

百一知识产权立足于上海,辐射长三角,服务于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科研院所,东芝公司、阿里巴巴集团等中外企业;同时和上海徐汇软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紫竹高新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形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能力得到了客户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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